发新贴回复
返回列表1

查看:638     * 贴子主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次事故能双赔吗?

帅哥:liuyin



积分:368
注册:2006-07-29
沟通:
Post By:2024/9/11 9:11:40
工伤有工伤保险,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侵权人,那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应该工伤保险承担还是交通事故侵权人来承担?或者两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9月10日,半岛问法热线(80889800)聚焦人身损害赔偿,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高国明律师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王晶律师在线与市民沟通,就市民在生活中工作过程中遇到的人身损害案件进行支招。

上午9点30分未到,半岛问法热线两部电话就响了起来。“上个月,我对象在骑摩托车下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出了责任认定书,判定对方的主要责任,我们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找到我对象的单位,询问工伤赔偿的问题,对方含含糊糊,说出了事故由肇事方负责,不关单位什么事。”陈女士询问高国明律师,公司的说法是否准确?自己丈夫受伤能否向公司申请认定工伤?

“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是非本人主要以上责任,是应当认定成为工伤的。在我们上下班途中,如果发生了相关的交通事故,也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高律师表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互不排斥,故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双倍赔偿的。”高律师表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需要凭票支付,这些费用是不能重复赔偿的,但是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可以分别走工伤赔偿和向侵权人索赔的。
“今年初,我的父亲在过马路时被一辆电动二轮车撞倒了,父亲受伤比较严重,交警部门认定电动二轮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先生来电咨询,“后经专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父亲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来我向对方要求索要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对方提出我父亲已经60多岁了,已经退休了,不支付误工费,我想问问律师,我父亲已经退休了,对方就可以不支付误工费了吗?”
王晶律师详细了解后表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仅涉及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未区分其是退休或未退休人员,因为退休人员也可以返聘或者参加其他工作,不耽误其除退休金之外的其他收入。”
“因此,如果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您父亲有实际劳动能力,并且在受伤之前实际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因受伤而导致劳动收入减少这一事实。那么对方就应该承担误工费的赔偿。”王律师表示,“如果对方执意不支付这笔费用,您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会结合相关证据对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并进行判决。”
问题1:“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是否适用?
李女士的孩子小周今年11岁,两年前在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开始学习跆拳道。前段时间,在俱乐部的一次对打训练中,小周将俱乐部学员小吴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小吴的妈妈找到李女士,要求李女士作为小周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女士认为,事故发生时,小吴虽然只有9岁,但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对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识,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她询问律师,“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是否适用?
律师说法: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根据李女士的描述,小吴在事故发生时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他及其监护人对于小吴自身情况及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其监护人允许其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因此,李女士只要有证据证明小吴的受伤并非小周故意,通常会减轻或免除小周的赔偿责任。
问题2: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邹先生有一辆私家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前段时间,邹先生醉酒后驾驶私家车与骑电动车的赵先生相撞,导致赵先生受伤严重。交警部门认定,邹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邹先生同意赔偿赵先生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保留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邹先生追偿的权利。邹先生询问律师,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是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往往约定饮酒、醉酒驾驶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应该会得到法院支持。赵先生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邹先生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也提醒广大车主,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酒后千万不要驾车,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问题3: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应当减轻“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刘先生和同事闫先生是邻居,平时上下班时,闫先生经常坐刘先生的摩托车。前段时间,刘先生带着闫先生骑车一起回家,在路上与顾先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先生和闫先生受了伤,两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顾先生和刘先生在这次事故负同等的责任,闫先生没有责任。顾先生的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双方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后来闫先生将刘先生、顾先生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各种损失。刘先生询问律师,在这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自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减轻?
律师说法:“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所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在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行为较为常见,比如在上下班途中顺路捎带同事、朋友,应陌生路人请求而搭载等。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全部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但是“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的根据,驾驶人员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相反,驾驶者应该遵规守纪,谨慎驾驶,善始善终,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刘先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于闫先生的受伤应该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刘先生如果有证据证明他在事故中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应该会减轻刘先生的赔偿责任。
问题4.医疗事故,我的后续治疗费该谁承担?
市民陈女士来电,因为背上长了疖子,至某医院就医,治疗过程中因医生操作不当,导致大量出血,同时,因医生没有提醒术后注意事项等,背部创口处形成扑克牌大小疤痕。后续为使伤疤复原,自费至北京治疗,费用颇高。目前因为该事故,正在与医院进行协商处理,医院同意退还治疗费用,但目前对于至北京的额外治疗费,尚未达成一致,咨询后续该如何维权。
律师说法:首先双方目前在协商过程中,仍可通过协商或和解解决,也建议双方本着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进行调解,必要时可寻求调解组织帮助。后续如协商不成,也可至法院诉讼,建议保留好先前治疗及后续至北京治疗的相关单据、病案等材料作为证据,同时如双方对于医疗事故原因存在争议时,可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事故原因。
问法感悟:
高国明律师:人身损害案件是一类涉及到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重大权利的纠纷类型,并且是日常生活中的高发案件类型。产生的原因也较为复杂,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作劳务等等,并且维权途径也包括主张侵权责任或存在合同时主张违约责任等。因此对于广大群众来讲,保留受到侵害及遭受损失的关键证据、准确识别责任主体是实现有效维权的重中之重。另外,在维护权利的过程中,也建议大家尽量采取协商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有效协商除了能够更高效地获得赔偿,也能够更好地化解各方因为受伤而带来的情绪上的矛盾。当然,如果自行协商无果,也可寻求调解组织协助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王晶律师:随着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数量的攀升,相关法律问题亦日趋繁复。在此背景下,妥善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关键。根据我国的法律社会实践情况,解决人身损害纠纷问题的途径主要包括三种: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确保证据的完整保存,并根据具体情形选择最适宜的维权策略。在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人员的协助。
相关判例:受害人伤残鉴定后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伤残鉴定不久后受害人因故去世,残疾赔偿金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1日,李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金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因车祸致伤头部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
不久后王某因故去世,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其残疾赔偿金仅能按照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期间约一年计算。但王某的子女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不能随意作出调整,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可知,影响二十年赔偿年限的因素只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或七十五周岁以上,二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除此之外,二十年赔偿年限不作变动,并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或者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即不管被侵权人实际存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只按照二十年计算。因此,本案应该选择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官说法
该案中,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能因为后期被侵权人的意外身亡而抹杀,这样才能一方面体现对被侵权人损失的修复,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对侵权人的惩罚。
从社会价值层面来说,侵权人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才能体现个案的公正。倘若因为被侵权人的自杀身亡,侵权人却可以减少赔偿数额,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仅仅计算至死亡之日,对王某及其家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此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也无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从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上来说更应该选择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一主题|下一主题>>
返回列表1
Powered by ShuzirenCms © 2003-2024 Shuzire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Processed in 0.01032 second(s)